監(jiān)事的主要職責:
1、負責監(jiān)督董事、經理等管理人員有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公司章程及股東大會決議的行為。
2、負責檢查公司業(yè)務,財務狀況和查閱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
3、負責核對董事會擬提交股東大會的會計報告、營業(yè)報告和利潤分配等財務資料,發(fā)現疑問可以公司名義委托注冊會計師、執(zhí)行審計師幫助復審。
4、有權建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5、有權要求執(zhí)行公司業(yè)務的董事和經理報告公司的業(yè)務情況。
6、負責對各級人員進行監(jiān)督、檢查、考核。
7、負責對各部門管理的工作進行檢查、監(jiān)督、考核。
8、負責對各駐外機構管理進行檢查、監(jiān)督。
9、有權對公司的管理提出建議和意見。
10、有權對公司發(fā)生的問題提出質疑。
11、負責股東會決議交辦其他重要工作。
12、對所承擔的工作全面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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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報告通常包含以下幾個組成部分:
1、標題:
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事項、審計期間和其他必要信息。
2、收件人:
與審計項目有管理和監(jiān)督責任的機構或個人。
3、正文:
審計概況、審計依據、審計發(fā)現、審計結論、審計建議和其他方面。
4、附件:
對審計報告正文進行補充說明的文字和數字材料,包括相關問題的計算及分析性復核審計過程、審計發(fā)現問題的詳細說明等。
5、簽章:
由主管的內部審計機構蓋章,并由審計機構負責人、審計項目負責人或其他經授權的人員簽字。
6、報告日期:
日期一般采用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批準送出日作為報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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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時取得或開具的記載所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并據此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的憑證。包括:
1、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2、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3、農產品收購發(fā)票;
4、農產品銷售發(fā)票;
5、接受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從稅務機關或者境內代理人取得的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
6、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
7、道路、橋、閘通行費,取得的通行費發(fā)票(不含財政票據)。
]]>答:目前,營改增執(zhí)行的稅率,有以下幾種
(一)納稅人發(fā)生應稅行為,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外,比如:金融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稅率為6%。
(二)提供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率為9%。
(三)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3%。
(四)境內單位和個人發(fā)生的跨境應稅行為,稅率為零。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guī)定。
(五)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農產品(含糧食)、自來水、暖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食用植物油、冷氣、熱水、煤氣、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鹽、農機、飼料、農藥、農膜、化肥、沼氣、二甲醚、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稅率為9%。
]]>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查賬征收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計算并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包括:
(一)依法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二)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從事辦學、醫(yī)療、咨詢等有償服務活動的個人;
(三)其他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個人。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以業(yè)主為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fā)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收入和費用。本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個體工商戶會計處理辦法與本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相關規(guī)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
第二章 計稅基本規(guī)定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取得的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項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個體工商戶資產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第九條 成本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銷售成本、銷貨成本、業(yè)務支出以及其他耗費。
第十條 費用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已經計入成本的有關費用除外。
第十一條 稅金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除個人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第十二條 損失是指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產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個體工商戶發(fā)生的損失,減除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后的余額,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企業(yè)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規(guī)定扣除。
個體工商戶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資產,在以后納稅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收回當期的收入。
第十三條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外,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支出。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發(fā)生的支出應當區(qū)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發(fā)生當期直接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有關資產成本,不得在發(fā)生當期直接扣除。
前款所稱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
除稅收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個體工商戶實際發(fā)生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復扣除。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個人所得稅稅款;
(二)稅收滯納金;
(三)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四)不符合扣除規(guī)定的捐贈支出;
(五)贊助支出;
(六)用于個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與取得生產經營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八)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不準扣除的支出。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分別核算生產經營費用和個人、家庭費用。對于生產經營與個人、家庭生活混用難以分清的費用,其40%視為與生產經營有關費用,準予扣除。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納稅年度發(fā)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guī)定計算的存貨成本,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虧損,是指個體工商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小于零的數額。
第三章 扣除項目及標準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實際支付給從業(yè)人員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
個體工商戶業(yè)主的費用扣除標準,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執(zhí)行。
個體工商戶業(yè)主的工資薪金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范圍和標準為其業(yè)主和從業(yè)人員繳納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失業(yè)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準予扣除。
個體工商戶為從業(yè)人員繳納的補充養(yǎng)老保險費、補充醫(y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從業(yè)人員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據實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個體工商戶業(yè)主本人繳納的補充養(yǎng)老保險費、補充醫(yī)療保險費,以當地(地級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3倍為計算基數,分別在不超過該計算基數5%標準內的部分據實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三條 除個體工商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為特殊工種從業(yè)人員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yè)保險費外,個體工商戶業(yè)主本人或者為從業(yè)人員支付的商業(yè)保險費,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
個體工商戶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tài)的存貨發(fā)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fā)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扣除。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業(yè)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業(yè)和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yè)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在貨幣交易中,以及納稅年度終了時將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性資產、負債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時產生的匯兌損失,除已經計入有關資產成本部分外,準予扣除。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向當地工會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實際發(fā)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分別在工資薪金總額的2%、14%、2.5%的標準內據實扣除。
工資薪金總額是指允許在當期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支出數額。
職工教育經費的實際發(fā)生數額超出規(guī)定比例當期不能扣除的數額,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個體工商戶業(yè)主本人向當地工會組織繳納的工會經費、實際發(fā)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以當地(地級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3倍為計算基數,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比例內據實扣除。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發(fā)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yè)務招待費,按照實際發(fā)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yè))收入的5‰。
業(yè)主自申請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之日止所發(fā)生的業(yè)務招待費,按照實際發(fā)生額的60%計入個體工商戶的開辦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每一納稅年度發(fā)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直接相關的廣告費和業(yè)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yè))收入15%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代其從業(yè)人員或者他人負擔的稅款,不得稅前扣除。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按照規(guī)定繳納的攤位費、行政性收費、協(xié)會會費等,按實際發(fā)生數額扣除。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租入固定資產支付的租賃費,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fā)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租賃期限均勻扣除;
(二)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fā)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規(guī)定構成融資租入固定資產價值的部分應當提取折舊費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參加財產保險,按照規(guī)定繳納的保險費,準予扣除。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發(fā)生的合理的勞動保護支出,準予扣除。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自申請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之日止所發(fā)生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費用,除為取得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支出,以及應計入資產價值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外,作為開辦費,個體工商戶可以選擇在開始生產經營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產經營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內攤銷扣除,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開始生產經營之日為個體工商戶取得第一筆銷售(營業(yè))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yè)捐贈法》規(guī)定的公益事業(yè)的捐贈,捐贈額不超過其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據實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的捐贈支出項目,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個體工商戶直接對受益人的捐贈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認定,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贊助支出,是指個體工商戶發(fā)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研究開發(fā)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fā)生的開發(fā)費用,以及研究開發(fā)新產品、新技術而購置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的購置費準予直接扣除;單臺價值在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按固定資產管理,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資產的稅務處理,參照企業(yè)所得稅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有兩處或兩處以上經營機構的,選擇并固定向其中一處經營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注銷工商登記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注銷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納稅事宜。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1997年3月26日發(fā)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43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2月7日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規(guī)范稅務機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征納行為,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于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yè)或組織(以下統(tǒng)稱被投資企業(yè),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的股權或股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權;
(三)發(fā)行人首次公開發(fā)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yè)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fā)行方式一并向投資者發(fā)售;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六)以股權抵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第四條 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guī)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五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于股權轉讓相關協(xié)議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的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被投資企業(yè)應當詳細記錄股東持有本企業(yè)股權的相關成本,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股權轉讓有關的信息,協(xié)助稅務機關依法執(zhí)行公務。
第二章 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第七條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第八條 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產、權益等,均應當并入股權轉讓收入。
第九條 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后取得的后續(xù)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
第十條 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
(四)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yè)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yè)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
(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
(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yè)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
(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yè)的企業(yè)股權轉讓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
(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yè)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yǎng)或者贍養(yǎng)義務的撫養(yǎng)人或者贍養(yǎng)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yè)章程規(guī)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yè)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一)凈資產核定法
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被投資企業(yè)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yè)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yè)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6個月內再次發(fā)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yè)凈資產未發(fā)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上一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yè)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此次股權轉讓收入。
(二)類比法
1.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yè)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2.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yè)企業(yè)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稅務機關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存在困難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權原值的確認
第十五條 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
(一)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三)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四)被投資企業(yè)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
第十六條 股權轉讓人已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第十七條 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
第十八條 對個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yè)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
第四章 納稅申報
第十九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被投資企業(yè)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
(二)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簽訂生效的;
(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
(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
(六)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fā)生轉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稅(扣繳)申報時,還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協(xié)議);
(二)股權轉讓雙方身份證明;
(三)按規(guī)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凈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四)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五)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被投資企業(yè)應當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與股權變動事項相關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等資料。
被投資企業(yè)發(fā)生個人股東變動或者個人股東所持股權變動的,應當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含有股東變動信息的《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A表)》及股東變更情況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被投資企業(yè)核實其股權變動情況,并確認相關轉讓所得,及時督促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三條 轉讓的股權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的,按照結算當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工商部門合作,落實和完善股權信息交換制度,積極開展股權轉讓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電子臺賬,將個人股東的相關信息錄入征管信息系統(tǒng),強化對每次股權轉讓間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邏輯審核,對股權轉讓實施鏈條式動態(tài)管理。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好國稅部門、地稅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換與共享制度,不斷提升股權登記信息應用能力。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的日常管理和稅務檢查,積極推進股權轉讓各稅種協(xié)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被投資企業(yè)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和報送相關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地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中介機構參與股權轉讓過程中相關資產的評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fā)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別規(guī)定的股權轉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同時廢止。
在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經常面臨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如何確定的問題。如果投資成本確定錯誤將導致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的計算錯誤,從而導致少繳納稅或多繳納稅的稅務風險。這里為大家講解四種投資成本(股權原值)的確定方法:
一是繳足注冊資本的原始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的確定方法;
二是注冊資本從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后,未繳足注冊資本的原始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的確定方法;
三是直系親屬三代之間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的股權原值的確定方法;
四是通過股權轉讓方式的股權受讓人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的確定方法。
(一)繳足注冊資本的原始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股權原值)的確定方法
在工商注冊公司時,只要繳足注冊資本的原始股東發(fā)生轉讓其一定比例或全部股權比例的情況下,原始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方法如下:
第一,如果原始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前的投資成本是實際繳足的注冊資本情況下,則該原始自然人股東發(fā)生股權轉讓時,計算其股權轉讓所得的投資成本(股權原值)是該自然人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認繳并實際繳足的注冊資本作為投資成本。具體確定方法如下: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五條、十六條的規(guī)定,轉讓股權時,股權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1、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2、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例如:2018年10月,王女士以現金100萬元創(chuàng)辦一家企業(yè),2020年2月,王女士以150萬元的價格低于成本價將100%股權轉讓給李先生,截止轉讓前,被轉讓企業(yè)的所有者權益為150萬元,其中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為50萬元。本案例種的王女士在轉讓其自然人股權時,計算其股權轉讓所得時的投資成本或股權原值是100萬元。因此,該項股權轉讓的財產轉讓所得為:150萬-100萬=50萬。王女士應繳納個人所得稅50萬×20%=10萬元。
第二,如果原始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前的投資成本是實際繳足的注冊資本加上被投資企業(yè)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或股本的情況下,則該原始自然人股東發(fā)生股權轉讓時,計算其股權轉讓所得的投資成本(股權原值)是該自然人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認繳并實際繳足的注冊資本加上原始自然人股東將轉增股本且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作為投資成本。具體確定方法如下: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轉讓股權時,股權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被投資企業(yè)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案例分析1:盈余積累轉增資本后股權原值的確認分析】
張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權,2019年6月,張先生將M公司100%股權以3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小姐。轉讓時,投資成本1000萬元,被投資企業(yè)M公司的未分配利潤2000萬元,盈余公積500萬元,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500萬元。被投資企業(yè)M公司凈資產賬面價值合計為4000萬元。假設稅務機關認為該項轉讓屬于計稅價格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對轉讓價格予以認可。該筆交易李小姐按照規(guī)定扣繳了個人所得稅500萬元(3500-1000)×20%。2019年10月,李小姐決定將20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500萬元的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250萬元的盈余公積共2750萬元轉增注冊資本。轉增注冊資本后,M公司的注冊資本為3750萬元。
根據《關于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yè)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23號公告)規(guī)定,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yè)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如下:
(一)新股東以不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yè)原盈余積累(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已全部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yè)原盈余積累中,對于股權收購價格減去原股本的差額部分已經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股權收購價格低于原所有者權益的差額部分未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另外,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企業(yè)股權后轉增股本,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即:先轉增應稅的盈余積累部分,然后再轉增免稅的盈余積累部分。同時,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yè)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新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時,其財產原值為其收購企業(yè)股權實際支付的對價及相關稅費。
根據《關于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yè)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23號公告)的以上規(guī)定,李小姐對已經納入上次股權轉讓所得的2500萬元做免稅處理,對剩余的250萬元繳納個人所得稅50萬元(250×20%)。
2019年12月,李小姐將M公司100%股權轉讓給王先生,股權轉讓價格4000萬元。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15條規(guī)定,由于被投資企業(yè)盈余積累2750萬元轉增資本,其中2500萬元免稅,250萬元部分已經繳納了個人所得稅,本著稅不重征的原則,應當確認股權原值為購買股權的價格3500萬元加上250萬元,即:3750萬元。李小姐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為250萬元(4000萬減去3750萬),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50萬元。
(二)直系親屬三代之間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的股權原值的確定方法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yǎng)或者贍養(yǎng)義務的撫養(yǎng)人或者贍養(yǎng)人。
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三)通過股權轉讓方式獲得股權的股權受讓人再次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的確定方法
1、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情況下,股權受讓人轉讓股權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的股權原值的確定方法:以取得股權時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股權轉讓人已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案例分析2:前次交易價格核定后再次轉讓的股權原值確認分析】
張先生持有M公司100%的股份,持股成本1000萬元,2019年6月,張先生將股權平價轉讓給了李小姐。稅務機關按照凈資產核定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為3000萬元,李小姐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收入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400萬元(相關稅費略)。2020年10月,李小姐再次轉讓股權,轉讓價格3100萬元,稅務機關認為價格合理。請確認再次轉讓股權時的股權原值。
按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16條的規(guī)定,股權轉讓人已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因此,再次轉讓時其股權原值為3000萬元,股權轉讓所得為3100萬元減去3000萬元。
2、對股權受讓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yè)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
【案例分析3:多次投資情況下股權原值的確認分析】
張先生2017年以100萬元現金投資到M公司占M公司10%的股份;2018年又以200萬元現金投資到M公司取得M公司10%股份;2019年張先生以300萬元現金繼續(xù)對M公司增資,又取得了10%股份,至此張先生持有M公司共30%的股份。2020年張先生將持有的M公司10%股份進行了轉讓,轉讓價格為400萬元。請分析2020年張先生將持有的M公司10%股份進行了轉讓的個人所得稅。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18條規(guī)定,對股權受讓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資企業(yè)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因此,基于此規(guī)定,應按加權平均法確認張先生轉讓M公司10%股權的股權原值。
股權原值=[(100×10%+200 ×10%+ +300 ×10%+)]÷(10%+10%+10%)=200(萬元)
應納稅所得額=400-200=200(萬元)
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200×20%=40(萬元)
(四)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后,未繳足注冊資本的原始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的投資成本(股權原值)的確定方法
在注冊資本自實繳制改為認繳制的情況下,當股東轉讓股權時,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股權轉讓的原始計稅基礎是減實收資本還是減注冊資本呢?分析如下:
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格減去轉讓股權的原來投資價值(計稅基礎),股權轉讓價格中包括了實收資本,因為在不符合采用市場評估法評估公司凈資產時,股權轉讓價格是按照凈資產法進行定價的,而凈資產是實收資本、資本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的總和,因此,實收資本包括在股權轉讓價格中。得出以下結論:
一是在注冊資本實施實繳制的情況下,注冊資本等于實收資本,也等于投資的計稅基礎,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格減去注冊資本;
二是在注冊資本改為認繳制的情況下,注冊資本不等于實收資本,股東未繳足的注冊資本是不進行賬務處理,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格減去實收資本(股東向公司實際繳納的部分冊資本)。
三是在注冊資本改為認繳制的情況下,在股權轉讓之際,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前,未繳足的部分注冊資本已經繳足,則該補繳足的部分注冊資本一定含在股權轉讓價格中,則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格減去注冊資本;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前,股東未繳足的部分注冊資本仍然未繳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未繳足部分的注冊資本必須由股權受讓方在接受股權后繼續(xù)補足,則該補繳足的部分注冊資本一定不含在股權轉讓價格中,股權轉讓所得是股權轉讓價格減去實收資本(股東向公司實際繳納的部分冊資本)。
[ 案例分析4:注冊資本自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后的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的個稅處理]
(一)案情介紹
某貿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甲和乙兩人發(fā)起認繳,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甲出資300萬元,乙出資200萬元。企業(yè)章程規(guī)定甲出資300萬元于2018年5月1日投入公司,甲到期實際投資350萬元,乙出資200萬元于2020年5月1日投入公司。其中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2月31日期間,該公司向當地銀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1000萬元,發(fā)生的年利息為100萬元。2020年3月1日,自然人股東乙轉讓其在該貿易公司的全部股權給丙,轉讓價格為400萬元,乙未繳清的出資額由新股東丙繳納,請分析自然人股東乙轉讓股權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的股權原值的確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公告第67)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由于乙出資200萬元將于2020年5月1日投入公司,可是2020年3月1日,自然人股東乙轉讓其在該貿易公司的全部股權給丙,轉讓價格為400萬元,乙未繳清的出資額由新股東丙繳納,所以,2020年3月1日,乙股東轉讓股權給丙,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的股權投資成本或股權原值為0。因此,自然人股東乙應申報繳納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400-0)×20%=80(萬元)。
(一)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三)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fā)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四)被投資企業(yè)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
一、轉讓股權個人所得稅怎么交
個人股權轉讓交易完成后,負有財稅繳納義務的轉讓人,或者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受讓人應當持完稅證明或者免稅、免稅證明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代扣代繳),應交個人所得稅稅額=(股權轉讓收入-原值-合理費用)×20%,后續(x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印發(fā)的《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規(guī)定,在股權轉讓中如發(fā)生應稅所得,應以支付應稅所得的單位或個人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不得以不知道某些涉稅情況為由不履行扣繳義務。
二、股權轉讓何種情況能不交稅
按照相關規(guī)定,自然人股權轉讓行為,轉讓方需要按“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即:以轉讓股權人的收入額減除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適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如果轉讓方以原價轉讓的,是不交個人所得稅。
《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征收管理,促進個體工商戶加強經濟核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賬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生產、經營并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都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設置、使用和保管賬簿及憑證,并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核算。
稅務機關應同時采取有效措施,鞏固已有建賬成果,積極引導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賬簿,正確進行核算,如實申報納稅。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復式賬:
(一)注冊資金在20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yè)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yè))額在4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6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fā)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級稅務機關確定應設置復式賬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簡易賬,并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設置復式賬:
(一)注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yè)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yè))額在15000元至40000元;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30000元至60000元;從事貨物批發(fā)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級稅務機關確定應當設置簡易賬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上述所稱納稅人月銷售額或月營業(yè)額,是指個體工商戶上一個納稅年度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yè)額;新辦的個體工商戶為業(yè)戶預估的當年度經營期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yè)額。
第六條 達不到上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guī)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七條 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自身生產、經營情況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設置賬簿條件,對照選擇設置復式賬或簡易賬,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賬簿方式一經確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進行變更。
第八條 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發(fā)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設置賬簿并辦理賬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設置復式賬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試行)》的規(guī)定設置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日記賬等,進行財務會計核算,如實記載財務收支情況。成本、費用列支和其他財務核算規(guī)定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執(zhí)行。
設置簡易賬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經營收入賬、經營費用賬、商品(材料)購進賬、庫存商品(材料)盤點表和利潤表,以收支方式記錄、反映生產、經營情況并進行簡易會計核算。
第十條 復式賬簿中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和總分類賬必須使用訂本式,其他賬簿可以根據業(yè)務的實際發(fā)生情況選用活頁賬簿。簡易賬簿均應采用訂本式。
賬簿和憑證應當按照發(fā)生的時間順序填寫,裝訂或者粘貼。
建賬戶對各種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
第十一條 設置復式賬的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月度會計報表應當于月份終了后10日內報出,年度會計報表應當在年度終了后30日內報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yè)務的專業(yè)機構或者具備資質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第十三條 按照稅務機關規(guī)定的要求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個體工商戶,其稅控收款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記錄,可以視同經營收入賬。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建賬戶采用查賬征收方式征收稅款。建賬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賬征收與定期定額征收相結合的方式征收稅款。
第十五條 按照建賬戶流轉稅征收權的歸屬劃分建賬管轄權,即以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為主的個體工商戶,由國家稅務局負責督促建賬和管理;以繳納營業(yè)稅為主的個體工商戶,由地方稅務局負責督促建賬和管理。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具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辦法關于賬簿設置、使用和保管規(guī)定的,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但對于個體工商戶的同一違法行為,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不得重復處罰。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建賬工作中所涉及的有關賬簿、憑證、表格,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數。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布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20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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